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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工作程序
时间:2018-0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赔偿工作程序

 

第一节   确 认

第一条  受理当事人要求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后,内勤当日登记并报科长,科长指定2名主办人办理。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主办人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三条  主办人查明有下列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确认,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对已确认的文书和证明材料,主办人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经科长核实报检察长批准,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条  主办人对有下列赔偿申请的,应不予确认: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

(三)对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主办人在刑事赔偿审查阶段和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有错误的,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报科长核实检察长批准送达赔偿请求人。

主办人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科长审核后经检察长批准应予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主办人应告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节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主办人应要求其递交赔偿申请书。并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主办人应受理赔偿申请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材料是否齐备。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主办人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报科长核实,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经主办人初审,科长核实,检察长批准,内勤备案。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   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   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   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   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   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   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主办人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报科长核实,检察长批准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主办人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经科长同意报检察长批准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主办人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   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造成;

(二)   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   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主办人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经科长同意报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主办人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科长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主办人应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经科长审查报检察长批准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算。

第四节 复 议

第十四条  主办人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如不服赔偿决定,可以自本院收到赔偿申请两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主办人在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后,应在2个月内查询复议结果。在上级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后,需委托送达赔偿请求人文书时,由主办人送达。

第五节 执 行

第十六条  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的,主办人制作支付赔偿报告,科长核实,检察长决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主办人写出书面报告科长核实,检察长批准,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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